汪志宏律师亲办案例
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怃慰金的认定
来源:汪志宏律师
发布时间:2009-09-30
浏览量:1427
盐城地区东台市交通事故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
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08)东民二初字第632号

原告卢**,男,1975年*月*日生,汉族,驾驶员,住东台市富安镇******。

委托代理人汪志宏,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,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。

负责人匡**,经理。

委托代理人朱**,男,40岁,该公司职员,住********。

原告卢**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(以下简称中财保东台公司)保险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。先由审判员张**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后依法组成合仪庭,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卢**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,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卢**诉称,2007年3月8日,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,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,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,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,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。2007年10月24日,我驾驶保险车辆在如东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,经如东县法院确认受害方总损失为81180.64元,判决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50000元,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的90%赔偿受害方损失28063元,并承担诉讼费用886元。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,被告以我主张的均系精神抚慰金,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,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理赔款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辩称,如东县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总损失为81180.64元,原告赔偿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,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赔付了50000元,赔偿的数额中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,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,原告要求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,且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保险法的规定,加之原告未能保护现场,及时抢救伤者,致受害人死亡,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,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经审理查明,2007年3月8日,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,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。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,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。2007年10月24日,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如东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,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,确认事故总损失为81180.64元,判决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损失50000元,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,由原告按事故责任的90%赔偿受害方损失28063元,并承担诉讼费用886元,合计28949元。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,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精神抚慰金为由拒绝。为此,原告诉来法院,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28949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庭审中,原、被告对合同条款及其内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,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。因双方各执已见,致本案调解未果。

上述事实,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、批单、如东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、如东县人民法院(2008)东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、款物交接清单各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。

本院认为,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,经保险人同意承保,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,保险合同依法成立。原告缴纳保险费用,保险合同发生效力。原、被告对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。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是否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,如东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,虽然判决主文没有写明赔偿额是否内含精神抚慰金,但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范围,原告以精神抚慰金已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得到赔偿,主张被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的损失,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。被告以精神抚慰金应当排序在其他赔偿项目之后为其辩解,将精神抚慰金纳入商业保险赔偿范围,目的是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,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先后顺序的规定,故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。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18条规定: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,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,未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”。本案中,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,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,原告作为普通驾驶员无从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,由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,且原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,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时,能从保险人处得到最大程度的经济救济,而将精神抚慰金作为免责条款,既违背了以人为本、尊重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社会主义基本法治理念,也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社会保障功能的立法宗旨。综上,从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出发,结合原告举证及衡平双方权益考量,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四条、第十八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**保险理赔款28949元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524元,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。同时根据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。

审判长 张**

审判员 祝**

人民陪审员 程**

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

书记员 苏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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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汪志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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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09*********17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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